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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来源:胡海春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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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背景:

律师事务所办理继承纠纷案件中,房产继承是指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把被继承人遗留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归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当继承发生时,如果有多个继承人,则应按遗嘱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析产。但是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存有遗产的继承人如果将遗产隐藏转移,那么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将会遇到一定的阻碍。本案中的原告便是在这种无奈之下,求助于我们所的律师,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件基本情况:

被继承人赵某与纪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小纪,后赵某与纪某离婚。赵某与被告王某结婚,被告小赵是赵某和被告王某的女儿。赵某于2010年12月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遗产为:郑州市1区1号院1单元1号房产、郑州市2号街37-18号房产、郑州市3区3号楼3单元3号房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其遗产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起诉二被告时,仅知道郑州市1区1号院1单元1号房产、郑州市2号街37-18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且发现二被告已经将房产转移登记,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将经郑州市1区1号院1单元1号房产、郑州市2号街37-18号房屋两处房产属于原告的遗产份额返还原告。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 豫0102民初XXXX号判决,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诉两处遗产应继承部分对应的折价款10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原告在上述两处房产继承纠纷审理过程中,调取的证据显示郑州市3区3号楼3单元3号房产也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房产已经被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转移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法院曾在诉讼中就该部分遗产进行调解,但二被告拒绝返还该部分遗产中属于原告继承份额的对应折价款。(2017)豫0102民初XXXX号判决没有对该遗产部分作出处理,原告有权另行对该部分遗产继续主张自己的权利。2010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死亡,因上述房产的共有人为被告小赵,该房产的四分之一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2014年6月6日,二被告隐瞒原告继承人的身份,向河南省郑州市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被告王某放弃继承份额,由被继承人小赵一人继承全部继承了上述房产,并于2014年10月29日将该处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王某点25%份额,被告小赵占75%份额。二被告隐瞒原告的继承人的身份通过欺骗方式获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3区3号楼3单元3号房产的十二分之一归原告继承所有,即二被告返还原告继承此房产份额对应的价值金额15万元。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豫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就遗产应继承部分对应的折价款共计50000元。宣判后,原告与被告王某、小赵均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17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3区3号楼3单元3号房产的十二分之一归原告继承所有,即二被告返还原告继承此房产份额对应的价值金额167933元。

法官审理思路:

本案中首先涉案郑州市3区3号楼3单元3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买受人赵某,共有人小赵。其次,(2014)郑黄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中,二被告自认:该房产权益的四分之一为赵某的遗产。同时,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人王某、小赵名下,被告人王某享有25%的份额,被告人王某、小赵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该房屋并非小赵个人所有。故该套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赵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去世,该套房屋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属于赵某的遗产。因被继承人赵某生前未立遗嘱,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和两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遗产。王某、小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明示放弃继承遗产份额、赠与等方式,将房屋赠与小赵之女赵XX,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因房产作为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按房屋现价值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继承此房产份额对应的折价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办案小结:

我们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询问来龙去脉,了解案件事实,确定办案思路。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郑州市3区3号楼3单元3号房产是否属于遗产。我们围绕争议焦点,指导当事人提供XXXX号判决书一份、赵某艺术名家身份介绍、创作书画作品价值及获奖情况图片十六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4)郑黄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一份、《赠与合同》一份等证据,以帮助原告还原案件事实,为顺利进行诉讼奠定良好基础。当对案情有了充分的了解后,制作案情摘要,以便随时梳理案件。由于在接受原告委托期间我们作了大量充分的准备工作,为之后顺利立案、开庭做了良好的积淀。因此,在庭审中我方举证充分,辩论有力,始终占据主动地位,给主审法官留下良好的印象。

最终,法院全部采纳并支持了我方作为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就遗产应继承部分对应的折价款共计125950元,当事人非常满意,我们前期所有的付出获得了丰厚的回报,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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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春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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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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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海春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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